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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烟台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爱国卫生管理机制,切实提高全社会的整体卫生意识与管理水平,改善城乡居民生活与工作环境,促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爱国卫生工作是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的群众性卫生活动,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社会卫生水平与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同步发展。 第五条烟台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委员会各委员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长效机制建设,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健全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组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六条市、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作为同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三)组织、动员全社会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乡镇、卫生村庄、卫生单位和除害灭病等爱国卫生活动。 (四)制定爱国卫生工作有关标准和检查办法,组织实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考核鉴定以及效果评价,指导、检查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职责。 第七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指定人员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八条爱国卫生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做到领导落实、责任明确、措施到位。 第九条每年四月份为爱国卫生活动月。爱国卫生活动月期间应结合当地实际,解决群众普遍关心的社会卫生问题。 第十条落实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单位“门前三包”(包清扫保洁、包绿化美化和包卫生秩序)制度,做到任务明确、责任具体。 第十一条各级政府应结合当地建设规划,开展改水、改厕及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加强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环境卫生质量。 第十二条机关、学校及企事业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搞好室内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室外环境卫生,建立健全各项卫生制度,加强日常卫生管理。其基本卫生要求是: (二)单位室内外环境卫生整洁,绿化美化好。有专(兼)职保洁人员,卫生保洁设施齐全,公用设施卫生清洁,“门前三包”责任落实。单位内部食品、饮用水、公共场所符合有关卫生要求,无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发生。 (三)坚持经常性的除“四害”工作,各类防杀设施能够正常使用。积极参与驻地组织的各项爱国卫生活动。 (四)利用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有固定健康教育宣传设施和健康期刊读物,会议室、办公室有禁烟标识,普及卫生防病知识,普遍形成良好的卫生行为。 第十三条社区居委会、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加强对城区居民楼(院)卫生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卫生制度。其基本卫生要求是: (一)社区和单位有卫生管理组织和卫生管理制度,积极组织广大居民和职工搞好环境卫生和绿化美化,定期开展健康教育和卫生评比竞赛活动。 (二)社区和单位卫生状况良好,道路平坦,环卫设施完善,垃圾日产日清,公共厕所符合卫生要求,无违章建筑。饲养宠物和鸟类能严格遵守有关规定,进行免疫接种,粪便不污染环境。 (二)有卫生宣传栏,按规定开展健康教育活动,村民卫生知识知晓率和卫生行为形成率符合规定要求。 (三)环卫设施齐全、布局合理,垃圾密闭收集运输,日产日清,清运率符合要求。有污水排放设施。公厕数量达标,符合卫生要求。 (四)路面平整干净,无坑洼、积水及泥土。村内无乱搭乱建、乱堆乱摆、乱拉乱挂、乱停乱放、乱贴乱画、乱扔乱倒等现象。 (五)除“四害”措施落实,“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标准以内。家禽牲畜实行圈养,镇、村内无散养牲畜、家禽现象。村民饮用水安全卫生,使用厕所卫生。 第十五条各级各有关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工作,提高城乡居民的卫生健康意识: (一)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经常性地开展爱国卫生知识与健康教育宣传,并根据爱国卫生工作重点,适时开办专题栏目。 (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公共场所应当结合实际,设置健康教育和卫生知识宣传栏。 (四)城区、镇、村主要街道设有固定的健康教育宣传栏或板报,定期更新内容。 (五)机场、车站、码头、广场等大型公共场所设立的电子屏幕和公益广告,有健康教育内容。 第十六条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遵守社会卫生规范。禁止下列不文明行为: (三)携带犬、猫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城区市场、商场(店)、饭店、餐厅、医院、学校、展览馆、博物馆、影剧院、体育场 (馆)、游乐场、候车厅、候机室及其他室内公共场所。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地,将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标准内。 第十八条生产、加工、经营除“四害”药物、器械,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生产、销售。 第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科研机构、屠宰场、生物制品厂、化学制品厂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意倾倒。 第二十条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经批准饲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管理,定期进行检疫和预防接种。 第二十一条提倡全民戒烟。各级爱卫会要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公共场所要严格执行《烟台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或爱卫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对已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经查实有弄虚作假或者卫生质量明显下降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第二十四条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爱卫会予以警告。警告两次以上的,年度内不能被评为文明单位: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爱国卫生管理规定,以及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推诿扯皮、玩忽职守、不负责任,造成重大工作失误的,依照相关的责任追究办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爱国卫生执法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公务。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拒绝、阻碍爱国卫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